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自字第307號自訴人甲○被告乙○○
四樓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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