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7350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韓廷偉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韓廷偉住所設於臺北○○○○○○○○○,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債權人雖於聲請狀內陳報債務人之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1樓之3,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訪實際居住使用情形,經函覆得知該分局轄內並未設有該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回函附卷可稽,則本件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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