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河被告陳清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61顆、監視器1組及抽頭金新臺幣21500元均沒收。
陳清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在牟利,目的在透過經營賭場取得不法抽頭金,犯罪時未受剌激,犯罪手段平和,2人10年內均無犯罪前科,品行尚可,家境均屬小康,陳清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陳清山為國小畢業,其2人犯罪所生之危害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犯罪後皆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而陳清河係主要經營者,陳清山係其找來把風之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物中天九牌1副、骰子61顆、監視器1組均係被告陳清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21500元為陳清河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7號被告陳清河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清山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河、陳清山係兄弟,2人意圖營利,相互間基於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由陳清河提供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店面之公眾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玩天九牌,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雇用陳清山把風躲避警察查緝。其賭博方式為每人拿取4支牌比大小,輪流做莊,並以當莊者先行支付200元抽頭金方式營利。嗣 張國平 、 蔡祥全 、 林川智 、 莊書瑋 、 方世宏 ,於106年1月29日21時15分許,共同在陳清河前址賭玩天九牌時,經警查悉,並扣得天九牌1付、骰子61顆、監視器及抽頭金21,500元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清山、陳清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國平、蔡祥全、林川智、莊書瑋、方世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天九牌1付、骰子61顆、監視器及抽頭金21,500元。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相互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