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簡字第77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號1、2樓及地下1
、2樓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下1、
訴訟代理人 葉秀君
高千雅
劉玫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
萬捌仟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佰伍拾貳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
仟叁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叁佰伍拾貳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
捌仟叁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