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榮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榮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4列之「臺南市市道000號16公里處」更正為「臺南市麻豆區小埤里171線16公里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榮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40號被告邱榮龍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000號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榮龍於民國107年3月25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磚井里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0時11分行經臺南市市道000號16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經警攔停稽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榮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院按下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