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970號原告 蘇雅紋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不料,被告竟未依約來臺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
境管理局於民國93年11月19日以境信品字第0931108938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記載,被告經核准來臺但並無入境臺灣之資料,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但既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㈢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竟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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