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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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 黃冠彰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人 許智傑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人 林書瑜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黃秀敏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冠彰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當初誤入岐途結交不良朋友為不當消費而積欠債務,後因入獄服刑將近十年,導致本金之利息、違約金越滾越多,而無法償還。對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7,142,845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聯合徵信中心所載之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9,13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因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無力負擔上開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嗣聲請人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未能協議,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具狀陳報因聲請人所提目前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無擔保債權總金額7,142,845元,每月無可負擔金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無調解實益,懇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表示目前從事印刷業,每月薪資約27,000元,扣除家用及相關費用後,每月還款能力約4,000元,請求調解不成立,因債權人均未到庭調解,未能協議,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永琪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監理服務網-報廢、繳銷、吊(註)銷牌照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車執照、保險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水費查詢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電費歷史帳單查詢、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勞工保險年資查詢、台南縣食米運送業職業工會函、行動電話每月繳納費用查詢、診斷證明書、汽車使用合約書、防疫保單收據、存摺內頁、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35頁、本院卷第95、97、99、113、117、121、123、
127、131至139、143至149、153至155、159、163、167、17
1、175、177、181至183、187至188頁)。㈢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永琪企業社,每月薪資約27,000元,名下
雖有2筆公同共有土地及2輛汽車,惟土地部分係由聲請人之債權人代位請求判決繼承被繼承人 黃茂調 之遺產取得,然其姐已對聲請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裁定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黃茂調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而2輛汽車部分亦已逾檢註銷,並提出永琪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民事裁定、監理服務網-報廢、繳銷、吊(註)銷牌照查詢為證,應予堪認。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6,300元、油資
4,000元、汽車保險及保養943元、水費257元、電費2,385元、瓦斯費650元、勞健保費2,556元、電信費817元、醫療費500元、生活日常用品800元,共計19,208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就電費、瓦斯費每月支出之金額較一般人為高,且僅提出一份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每月有支出醫療費500元之必要,亦未說明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必要性,聲請人既已知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即應樽節開支,故上開項目金額應予酌減,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㈤聲請人主張其胞兄 黃博學 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工作能力只能
從事輕便工作,自民國111年1月開始於嘉義縣義竹鄉公所任擔約僱清潔人員至111年6月份,因疫情關係約僱延半年,以工時計算薪資,每月薪資12,764元,明年不一定會再受約僱,另4位胞姐各自有負擔、身體狀況不佳、年齡已大,且住外縣市接觸不多,聲請人與胞兄黃博學同住,故聲請人自105年擔任扶養胞兄黃博學之義務至今,每月支出胞兄扶養費2,1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胞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2、113、191至195、199至205頁),然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查聲請人胞兄黃博學58年10月生,目前52歲,現於嘉義縣義竹鄉公所任擔約僱清潔人員,每月尚有薪資收入,並非無工作能力,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胞兄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故聲請人主張胞兄扶養費部分,難認可採。
㈥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僅有餘額9,924元(計算式:27,000元-17,076元),顯不足清償國泰世華銀行願提出以779,400元、分60期、0利率、月付金12,99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6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願提出以287,170元,分72期、0利率,即每期繳納3,988元(計算式:287,170元÷7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分期方案(見本院卷第79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願提出依對外債權127,153元,分180期、0利率,即每期繳納706元(計算式:127,153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分期方案(見本院卷第209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願提出以395,279元,分180期,第1期清償1,479元,第2至180期每期清償2,2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37頁),況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0,412,904元(依債權人及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