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原告呂○詠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複代理人 莊智翔 律師
陳翎律師 楊曜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詠、呂○弘二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家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呂○詠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19,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被繼承人呂○顓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由每人各四分之一均分。㈡被告呂○詠應給付762,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被繼承人柯○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呂○詠應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贈與登記塗銷後,將其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㈣就被繼承人柯○美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請求准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請求准予分割。」,查上開訴之聲明第㈠至㈣項金額分別為1,019,215元、762,005元、5,769,949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3,177,676元【計算式:〔8,516,220元(見本院卷第一第128頁)+762,005元+254,804元〕×1/3=3,177,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728,845元(計算式:1,019,215+762,005+5,769,949+3,177,676=10,728,84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4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4,165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25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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