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子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凌晨3時許,與少年張○威、鄭○慶(真實姓名均詳卷)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國小旁公園施放鞭炮。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下稱竹北派出所)警員甲○○、 陳漪倫 獲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至上開地點察看;乙○○見警方到場,因知悉少年張○威另案為法院協尋中,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威、鄭○慶往新竹市方向行駛,警員甲○○、陳漪倫見狀,旋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跟隨在後,並開啟警報器及使用喊話器示意乙○○停車受檢。詎乙○○非但未依指示停車受檢,反而加速行駛、連續闖越紅燈,且明知警員甲○○、陳漪倫所駕駛車輛係警用巡邏車,其等當時正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單一犯意,先於同(12)日凌晨4時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新泰路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迴轉時,倒車衝撞上開警用巡邏車之左前車頭後,再加速往新竹市方向行駛;嗣警員甲○○、陳漪倫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與前來支援之警車,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包夾,乙○○又承接前揭犯意,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上開警用巡邏車,而以此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甲○○、陳漪倫執行職務,並毀損警員甲○○、陳漪倫職務上掌管之上開警用巡邏車,致該警用巡邏車之前保桿、大燈右邊、前罩、前保內鐵、前保側支架右、前保飾條右上、前保飾條右中、前保飾條右下、右前葉子板等處受損而不堪使用。嗣警員甲○○、陳漪倫及支援警力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依法逮捕乙○○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02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114年度他字第185號卷【下稱他185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下稱訴卷】第155頁至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張○威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少年鄭○慶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45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甲○○於113年6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影本、竹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及背面、第18頁至第23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其中所謂「強暴」,不以外在有形力之行使已達公務員「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限,舉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即已足,不以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果受妨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又警用巡邏車係公務員即警員因執行警察職務所掌管,且係其執行警察職務所必須之物。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且與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關係;然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不法內涵,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自不生另論該罪之問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前揭警用巡邏車之左前車頭,再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撞擊該警用巡邏車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等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僅因同車少年另案為法院協尋中,即駕車搭載少年規避警方調查,行駛過程中復有多次違規駕駛行為,進而以駕車撞擊警用巡邏車之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公務,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3頁;公訴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是其素行普通。再酌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法官當庭諭知準備程序期日,其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二度遭通緝,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等存卷可參(見訴卷第43頁、第51頁、第71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9頁、第117頁、第135頁及背面、本院114年度他字第107號卷【下稱他107卷】第47頁至第49頁),顯見被告並未正視其行為之不當,且造成司法資源無端浪費,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就竹北派出所因前揭警用巡邏車受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