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訴人 洪木田 被上訴人 黃茂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小字第39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之道路,以台語辱罵上訴人「幹你娘」2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健康權,致上訴人三餐難以下嚥,夜間難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遵照原審判決指示,提出「對話之位置圖」、「對話之內容」、「LINE截圖」等證物,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以「幹你娘」辱罵上訴人之行為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之道路,以台語辱罵上訴人「幹你娘」2次等情,並提出證據,欲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既不合法,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聖涵
法官童來好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