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佳明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民國95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
而出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及左腕擦傷之傷害,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25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