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再抗告人高却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七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