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一、台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因與 高春菊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06年度台簡聲字第1號)聲請再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聲字第5號聲請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上列聲請人因與高春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簡聲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台簡聲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第1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