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6號

聲請人 黃聖堡

非訟代理人 梁維珊 律師(法扶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黃嘉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無資力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訴訟救助之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得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6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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