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天旭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7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東華街口,欲左轉往中華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人行道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王阿村 步行於上址行人穿越道,致其閃避不及與上開車輛發生擦撞,因而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天旭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王阿村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