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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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司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5號聲請人 許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於第一審判決時應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當事人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即無庸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之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竹簡調字第145號確定,聲請人共計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元,尚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竹簡調字第145號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終結在案,程序費用6,933元由相對人負擔,已經該審法院於調解筆錄內載明訴訟費用額之負擔,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竹簡調字第145號拆屋還地事件核閱無訛,是本件當事人依法即無庸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嫌無據,自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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