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汎若 (原名 黃家秝黃詩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馬涵蕙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汎若(原名黃家秝、黃詩娟)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4,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3,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民事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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