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序號○七七八三八D號酒精濃度測試單之受測者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談話人欄、第十五項問答末端、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考欄①上偽造之「 林秀如 」署押各壹枚(合計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受談話人欄」後應增載「、第十五項問答末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依本案查獲員警 吳幸昌 警員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甲○○係因於事故現場無法陳述身分證號,於員警帶同被告至被告居所拿取身分證件,並於被告將身分證件交付員警後,因員警察覺被告交付之身分證上記載之資料與被告陳述不符,被告始坦承如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被告所為應尚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說明。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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