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重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8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重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重瑀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3-11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論述及法條之適用,除未及審酌原審判決後被告已給付告訴人 潘佳茵 調解款項之情以外,均無不當。爰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審酌部分以外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分期償還告訴人完畢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依本院113年度 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存摺影本、告訴人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87-88頁、本院簡上卷第9-19、101頁)。是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於原審判決後變更,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槍砲、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仍未能控制情緒,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前胸臂挫傷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分期給付告訴人2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尚有悔意,且已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日薪1,6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17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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