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義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9月14日7時3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尤采緗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茂村早餐店」,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鐵盤上之蘿蔔糕1盒、韭菜盒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後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09年9月21日7時33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上開「茂村早餐店」,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鐵盤上之芋籤糕2盒、韭菜盒1個及放置於櫃檯側邊保溫箱內之蔥抓餅1份(價值共計105元),得手後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09年9月24日7時19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上開「茂村早餐店」,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旁冰箱內之豆漿2杯(價值共計36元),得手後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尤 采緗發現餐點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采緗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3罪,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復衡酌本案為警查獲後,被告已賠付181元予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查,是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進修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物,固均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將該上開物品之價額共計181元賠付予告訴人尤采緗等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告訴人尤采緗之權益已獲得保障,如再就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使被告面臨雙重負擔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如事實欄一㈠│黃義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所載│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㈠│黃義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所載│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㈢│黃義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所載│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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