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87號原告 張文雄 被告 陳崇元 兼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被告 林宜貞 追加被告林靜怡之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且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同條項第2至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同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9日起訴稱被告等3人於原告住家隔壁即新竹縣○○市○○○街○○號(下稱42號住家)經營按摩店,明知原告為警察人員,竟於104年12月30日前後裝置4支監視器鏡頭,正對原告住家前門院、後門院及頂樓陽台曬衣場,還不斷窺視及持手機錄影原告之住家,致原告及家人每日24小時生活在恐懼當中,身心均痛苦異常。又被告於
104年間得知其將從警職退休,有ㄧ筆退休金,除了以上開方式窺視外,更預謀「強盜殺警」,使其心生恐懼,於104年間將警帽放置於機車及汽車上,惟被告等人仍於105年1月26日教唆林靜怡之弟,與毒品前科累犯 楊懷軍 等人,自被告住家闖入其家行兇行搶。此外據被告林靜怡在偵查庭中證稱:回家看監視器、有聽到其說話及其在車庫跌倒,足認被告等亦暗中在其住家裝有針孔式攝影機及竊聽器,嚴重侵害其個人隱私,自應賠償原告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0萬元。嗣原告於106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被告林靜怡之弟為被告。
三、惟查原告於106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卻遲至107年1月8日始追加被告林靜怡之弟為被告,顯然有礙訴訟終結。
且原告並未補提訴之聲明及具體事證,已難認追加事實與起訴事實有基礎同一性,且除追加被告即被告林靜怡之弟未到庭外,另依據原告起訴資料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審理結果,堪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院亦決定於該期日辯結,若允許追加,將造成訴訟延滯,另對被告林靜怡之弟造成突襲。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追加林靜怡之弟為本件被告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需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