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42號、114年度執助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蘇志成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6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於114年5月27日確定,足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南港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2,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6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於114年5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6日即再犯後案,且前後案均屬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皆為受刑人徒手竊取超商貨架上之商品,足認前後案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亦無二致。顯見受刑人絲毫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謹慎自持,仍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無悔悟之心,未能理解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生之風險與實害,更徵其心存僥倖,漠視法令規定及處罰之心態,實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從而,本院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