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9號、第9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匕首小刀壹支、手套貳只、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之T型扳手1支、匕首小刀1支,及手套2只、手電筒1支,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
,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得手後正擬逃逸之際,為 葉炳祥 當場發覺,甲○○見狀即將回數票歸還葉炳祥後,趁葉炳祥通知附近環保局附設圖書館管理員 張正宗 時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99年1月2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22號前,經民眾指認而查獲上情。
㈡於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
表編號2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嗣於被告為附表編號6之竊盜犯行時,為巡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T型扳手1支、匕首小刀1支、手套2只、手電筒1支等物。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附表編號2至5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該等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 鍾華清 、 吳銘宏 、 黃士育 、 黃秀謹 、葉炳祥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張正宗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5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
單1紙、扣案之T型扳手1支、匕首小刀1支、手套2只、手電筒1支。
㈤本院99年6月2日、6月3日之公務電話紀錄。
㈥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
T型扳手1支外觀為鐵製品,長度約23公分,匕首小刀1支,前端部分為鐵製品,可單手持握,展開長度約為23公分、收合時約24公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且其既得持以竊取撬開自小客車車門,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自屬兇器無訛。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附表編號1、3、5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4、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4、6部分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而以相同手法行竊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車內財物,惟各該車輛之財產監督權並非相同,被告於行為當時亦可清楚認知上情,且自一般社會觀點而言,其所實施之各次竊盜行為均可獨自評價,而應分別成立數罪,並無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從而,被告所犯上開6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之竊盜罪後,就該未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憑,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依法遞減之。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途取財,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並非甚鉅,且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該被害人所受損失業已減輕,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無業、家境貧寒(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生活狀況不佳,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T型扳手1支、匕首小刀1支、手套2只、手電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著手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主文││號││││││├─┼────┼────┼───┼────────┼────────┤│1│98年12月│高雄市三│葉炳祥│持T型扳手(起訴│甲○○犯攜帶兇器│││24日上午│民區鼎金││書誤繕為把手)開│竊盜罪,處有期徒│││11時30分│一巷22││啟葉炳祥所有車牌│刑柒月。扣案之T│││許(起訴│號旁停車││號碼WM-4920號自│型扳手壹支、匕首│││書誤繕為│場內││用小客車門後,下│小刀壹支、手套貳│││99年1月│││手竊取車內國道高│只、手電筒壹支,│││2日8時│││速公路回數票21張│均沒收之。│││10分許)│││(價值新臺幣798│││││││元,已由葉炳祥領│││││││回)。││├─┼────┼────┼───┼────────┼────────┤│2│98年12月│高雄市三│鍾華清│持上開T型扳手(│甲○○犯攜帶兇器│││26日凌晨│民區 春陽 ││起訴書誤繕為把手│竊盜未遂罪,處有│││1時許│街1巷2││)下手開啟鍾華清│期徒刑叁月。扣案││││弄路旁││所有之車牌號碼│之上開T型扳手壹││││││YG-4295號自用小│支、匕首小刀壹支││││││客車後,入內翻找│、手套貳只、手電││││││財物,因汽車警報│筒壹支,均沒收之││││││器發生聲響,隨即│。││││││逃離而未遂。││├─┼────┼────┼───┼────────┼────────┤│3│98年12月│高雄市三│吳銘宏│持上開T型扳手(│甲○○犯攜帶兇器│││26日凌晨│民區高速││起訴書誤繕為把手│竊盜罪,處有期徒│││1時5│公路西側││)下手開啟吳銘宏│刑肆月。扣案之上│││分許│便道 陽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開T型扳手壹支、││││國小籃球││XW-5963號自用小│匕首小刀壹支、手││││場旁││客車後,入內翻找│套貳只、手電筒壹││││││財物並竊取車內零│支,均沒收之。││││││錢5元。││├─┼────┼────┼───┼────────┼────────┤│4│98年12月│高雄市三│黃士育│持上開T型扳手(│甲○○犯攜帶兇器│││26日凌晨│民區春陽││起訴書誤繕為把手│竊盜未遂罪,處有│││1時10分│街1巷││)下手開啟黃士育│期徒刑叁月。扣案│││許│2弄路旁││所有之車牌號碼│之上開T型扳手壹││││││XJ-2361號自用│支、匕首小刀壹支││││││小客車車門時,因│、手套貳只、手電││││││有路人經過而未遂│筒壹支,均沒收之││││││。│。│├─┼────┼────┼───┼────────┼────────┤│5│98年12月│高雄市三│黃士育│持上開T型扳手(│甲○○犯攜帶兇器│││26日凌晨│民區春陽││起訴書誤繕為把手│竊盜罪,處有期徒│││1時15分│街1巷││)下手開啟黃士育│刑肆月。扣案之上│││許│2弄路旁││所有之車XV2-285│開T型扳手壹支、││││││號自用小客車後,│匕首小刀壹支、手││││││入內翻找財物並竊│套貳只、手電筒壹││││││取車內零錢60元。│支,均沒收之。│├─┼────┼────┼───┼────────┼────────┤│6│98年12月│高雄市三│黃秀謹│持上開T型扳手(│甲○○犯攜帶兇器│││27日凌晨│民區 澄和 ││起訴書誤繕為把手│竊盜未遂罪,處有│││3時5分│路與高速││)下手開啟黃秀謹│期徒刑肆月。扣案│││許│公路西側││所有之車牌號碼│之上開T型扳手壹││││涵洞口││SX-3955號自用小│支、匕首小刀壹支││││││客車後,入內翻找│、手套貳只、手電││││││財物未遂。│筒壹支,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