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永輝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於尚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外勞仲介業務,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因公司客戶 李廣政 欲停止聘僱其依法申請之越南籍監護工LETHIHANG(中文譯名為 黎氏恆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該員現已離境返回越南),遂將黎氏恆交由被告甲○○帶回。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擅自容留黎氏恆在家從事打掃及日常家務等工作,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分許,為警於其屏東市瑞光里菸廠西巷一七號居處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即上開外藉監護工黎氏恆、證人即原僱用黎氏恆之雇主李廣政之證詞為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並以:伊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出國前往越南,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返家,無暇辦理黎氏恆之遺返或轉換雇主手續;黎氏恆暫留伊住所期間,縱偶有幫忙家事,亦屬人之常情,不能遽認為伊有僱用之意等語置辯。經查,證人黎氏恆原受雇於李廣政,嗣因語言等問題,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由李廣政將其交由被告甲○○帶回乙節,固經李廣政證述在卷,然依證人黎氏恆於警訊中表示:伊離開李廣政家後,又由一老婦人帶到另一家擔任照顧病老人工作,嗣住進被告甲○○家中至遭查獲時止,僅將近十日等語,是被告甲○○所辯,證人黎氏恆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居住其家中乙節,堪信為真。其次,被告甲○○固無法提出其令證人黎氏恆進住家中後,曾著手辦理遺返或轉換雇主之手續,惟依卷附被告護照上所蓋入出境戳記,被告甲○○確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出境前往越南,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返臺。申言之,證人黎氏恆住進被告甲○○住宅時,被告尚身在國外,嗣二十六日返國後甫三日即同月二十九日即遭查獲,則依常情,是否能期待被告甲○○於返國三日即能將身邊所有應、待辦事項均有所交待,甚或三日內未有動作即可當然認其主觀上必有不法犯意,已非無疑,況被告甲○○於證人黎氏恆留住期間,亦確曾向黎女表示要為其找工作乙節,亦據證人黎氏恆於警訊時證述明確,猶難認為被告甲○○主觀上有留用之意思。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郭書豪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