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元月10日與被告訂立入會聯誼合
約,依約原告入會需繳納入會費及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32萬元(包括入會費7萬元、保證金10萬元、存儲信用
保證金15萬元),而被告應於原告入會5年後換置飯店股票1
萬股於原告;且分5年攤還保證金,每年退回原告3萬元;詎
被告迄未履行上開義務,經原告屢次催討返還,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存儲信用
保證金15萬元。
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第8條附則之約定,因法令
變更或不可抗力因素致被告無法繼續經營時,不退還入會費
,保證金於結清欠款後無息退還,必要時得以有價證券抵付
。被告於88年間遭逢921地震,飯店設施遭毀損故無力履約
,此為不可抗力之情事,並非被告未依照合約履行義務。雖
因股東增資勉強經營迄今,但仍積欠龐大債務,目前仍在虧
損中。又因多數會員於地震時,換發股票成為股東,被告始
未倒閉,惟原告拒絕成為股東,堅持取回現金,故無法辦理
;至今10年,原告仍要求退回保證金,不僅與原約定不合,
亦屬無理由。又原告係以貸款方式繳交會費,故需先證明已
繳清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於87年元月10日與被告訂立入會聯誼合約,原告並
繳納入會費及保證金,共計32萬元(包括入會費7萬元、保
證金10萬元、存儲信用保證金15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
出入會聯誼合約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退還原告存儲信用保證金15萬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兩造於87年元月10日所定會員聯誼入會合約書所附會員
規章第8條規定,會員之存儲信用保證金分五年退還,但
逐年需按規章第4條第6、7項結清帳款等事項後辦理。又
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乙方無法繼續經營
時,甲方繳納之入會費不予退還,保證金於結清欠款後無
息退還,必要時乙方並得以有價證券抵付,甲方不得異議
。兩造所定會員聯誼入會合約書第8條附則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已依約繳交存儲信用保證金15萬元予被告,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為繳交上開款項所為之貸款,已經清
償,亦有原告所提清償證明可稽。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會
員規章所定第4條第6、7項未結清帳款情形,則原告依前
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存儲信用保證金15萬元,自屬有據
。
(三)被告雖辯稱於88年間遭逢921地震,飯店遭不可抗力之毀
損而虧損,多數會員已換發股票成為股東,惟原告拒絕成
為股東,堅持取回現金,故無法辦理等語。惟原告否認被
告有通知原告換發股票,被告對於有通知原告乙節,亦不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有通知原告換發股票。況
被告自承換發之時間已經經過,是被告辯稱得以有價證券
抵付云云,自不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會員聯誼入會合約書第8條附則及會
員規章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存儲信用保證金1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