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張家宥
訴訟代理人  李靜彤
被   告  張炳輝
       王秋雪
       李俊宏
       李婉綾
       李詣璽
       李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炳輝應將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秋雪、李俊宏、李詣璽、李安淇、李婉綾應將附表編號2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 張德郎 所有,張德郎於
民國109年1月2日去世,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取得。
(二)張德郎於79年間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張炳輝、於84年
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李嘉郎 ,上開抵押權(以下合稱系
爭抵押權)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又李嘉郎於108年6月8日
死亡,其抵押權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王秋雪、李俊宏、李詣璽
、李安淇、李婉綾所繼承。
(三)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為80年1月25日,編號2之抵押
權存續期間為84年6月6日至89年6月5日迄今已超過15年,抵
押權人或其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債權主張權利,故系爭債權已
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系爭抵押權則經5年後因除斥期間
屆滿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張炳輝塗銷附表編號1之抵押
權,李嘉郎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秋雪、李俊宏、李詣璽、李安
淇、李婉綾應就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
(四)並聲明:
1.被告張炳輝應將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王秋雪、李俊宏、李詣璽、李安淇、李婉綾應將附表編
號2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又如於繼承開始前,抵押權已因逾民法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
期間而消滅,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登記,始
准許塗銷登記;因抵押權於繼承開始前既已歸於消滅,對抵
押權人之繼承人而言即無可得處分之抵押權存在,則該繼承
人對抵押人僅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已,如認此際仍
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啻認為已消滅之抵押權仍得處分之物
權。另按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
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
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
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查,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清償日為80年1月25日,故該債權請求權至95年1月25日
即已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本件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
時起算至100年1月25日亦已屆滿,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
消滅等語,核屬有據。另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
為84年6月7日,至今逾25年,不論係依票據之短期時效,抑
或係一般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且依民法第880條抵押權除斥期間5年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準此各情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實有
憑據,應值採認。又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人李嘉郎於108年6
月8日死亡,被告王秋雪、李俊宏、李詣璽、李安淇、李婉
綾為李嘉郎之繼承人,該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
而消滅,被告王秋雪、李俊宏、李詣璽、李安淇、李婉綾即
僅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王秋雪、李俊
宏、李詣璽、李安淇、李婉綾辦理繼承登記,核無必要,併
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
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予以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
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
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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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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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地號、面積│所有權人暨權│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抵押權存續期間│
│號│種類││利範圍│年期、設定權利範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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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彰化縣社頭鄉│張家宥、全部│79 年田 字第5400號、│30,000元│張炳輝│張德郎│自79年7月26日│
│││廣與段199-1││32分之8││││至80年1月25日│
├─┤│地號│├─────────┼───────┼────┼─────┼───────┤
│2││││84年田字第4438號、│30,000元│李嘉郎│張德郎│自84年6月6日│
│││││32分之8││││至8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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