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為零點零柒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22、5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押之毒品,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法聲請宣告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76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2
2、5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案件查扣之毒品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毛重為0.079公克,驗後毛重0.068公克)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故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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