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告 汪昌國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 律師被告 陳信利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 律師
盧明軒 律師 鄭聖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683,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90年間擔任 亞青 建設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
)副董事長,並兼任關係企業亞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都公司)副董事長,透過當時亞都公司另一副董事長 蔡鋊懸 之引薦,與擔任元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信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認識,二人後來成為摯友。由於元信公司僅係經營開立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公司,獲利甚微,被告自身資金亦屬窘迫,故欲投資建商建案以求翻身,原告基於情誼亦願伸援手。被告知悉原告尚有充足資金,遂利用二人交情,於97年4月間,央求原告借款予其投資建案,並允諾其資金充裕時立即返還本金及利息,原告聽聞後,考量不動產市場發展極佳,商業利潤可觀,被告亦有良好之公關及人脈關係,信用及還款能力應無問題,且二人交情甚深,便基於信任被告人品,同意借款予被告。嗣自97年4月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投資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推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 金璽森 活」建案,借款金額共40,683,485元,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借款日期,以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或交付支票之方式交付借款;嗣被告於9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投資由中華開發推出位於臺北市内湖區之「大氣天成」建案,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原告於同日以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被告於98年9月15向原告借款投資由毅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毅昌公司)推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東京雙星」建案,借款金額300萬元,原告於同日以交付支票方式交付借款;被告於99年6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13日止,向原告借款投資由亞青公司推出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半月灣」建案,借款金額共2,500萬元,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9至15所示借款日期,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前開借款金額總計為70,683,485元。原告並與被告約定待被告有資金時再行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並未約定明確利息及清償日。
㈡被告投資上開建案,受有結案分配之利潤後,本應立即返還
所借款項予原告,然於99年間,被告擔任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案發起人,並向原告聲稱該重劃案獲利可期,除可以該重劃案所配得之利潤償還原告借款外,若原告加入該重劃案,亦可共同獲利,原告為正當生意人,依照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評估後,認此重劃案確實值得投資,遂同意被告可於此重劃案結案分配利潤後再行還款,原告自身亦出資投入該重劃案。惟上開重劃案於108年間進行財務結算完畢後,被告遲未返還前述借款予原告,除此之外,被告允諾分配予原告之款項,亦拒絕支付,原告為免自身權益受損,遂於111年1月18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然被告收受該函後竟函覆稱原告交付款項性質並非借款,拒絕支付分文。原告不得已,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70,683,485元。退步言,倘鈞院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70,683,485元。
㈢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取前述款項,但辯稱:「金璽森活」部分
係其享有30%之股金利潤、「大氣天成」及「東京雙星」部分係其所得顧問費用、「半月灣」建部分係原告酬謝其貢獻之股金利潤云云。對此原告全部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㈣關於「金璽森活」建案之原委,實情為兩造當時交情友好,
被告為求不動產投資之開發能順利進行,央求原告提供亞青公司掛名董事一職予伊,使其對外有頭銜幫助其投資事業之推展,原告應允。嗣被告及其友人 王金 樏欲開發「三重慈愛街」之土地,但乏資金,被告遂向原告借款,並推由 王金樏 與原告以亞青公司名義於95年2月21日簽訂股東合作契約書,約定契約雙方持股各半分配,惟實際上亞青公司僅占40%,王金樏與被告共占60%。原告考量被告為生意長才,能言善道,該建案若能順利銷售,亞青公司尚有些微獲利,故為幫助被告順利投資,遂同意上開持股比例之契約條件。嗣被告為從中獲得更多利益,推介以王金樏之子 王啟聰 經營之營造公司承攬「金璽森活」建案之興建,並將原約定每坪工程造價7萬元,增加至每坪77,000元,使該建案之工程成本增加,以此減少亞青公司之分潤。該建案係由亞青公司擔任購買土地之名義人及投資興建之法人代表,負責全案之經營暨行政管理、財務規劃暨調度、對外簽約、完工交屋及銷售業務等事宜,王金標係負責土地開發、營建發包、工程管理等執行,被告僅係擔任上開分潤協議之見證人,毫無任何貢獻。「金璽森活」建案之開發及銷售與被告無關,被告竟稱可於「金璽森活」建案享有股金分潤30%,顯屬不實。
㈤關於「大氣天成」及「東京雙星」之全數開發及銷售事宜,
均與被告無關,依被告當時借款時所述,被告僅係單純之投資人,並無任何顧問工作,原告不可能因此交付顧問費用予被告。被告應就其有顧問工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㈥關於「半月灣」之全數開發及銷售事宜,均與被告無關,原
告從未同意以2,500萬元之股金利潤作為酬謝被告之情。被告抗辯其有「傾力相助」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至於「 陳董 半月灣股金明細表」係亞青公司記帳之内容,其「摘要」攔位所載之「股金利潤」為亞青公司先撥付分配予原告之股金利潤後,原告再匯款予被告,匯款者均為原告個人,並非亞青公司,被告並非亞青公司股東,自無分配股金之可能。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雖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惟未舉證證明上開
款項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所交付,自難認兩造間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非屬借款。
㈡亞青公司與王金樏共同投資「金璽森活」建案之際,因被告
屢屢居中協助該建案之開發,原告、王金樏乃同意各讓與部分持股比例與被告;俟該案結算完成後,原告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予被告,以為股金利潤之分配。原告為亞青公司負責人,經被告之引介與王金樏共同投資「三重慈愛街」開發案(即後續之「金璽森活」建案),於95年2月21日簽訂「股東合作契約書」,約定亞青公司、王金樏各為佔全案50%持股比例之投資股東,於全案結算完成後,得各分回淨利之50%,而由亞青公司擔任購買土地之名義人及投資興建之法人代表,負責全案之經營暨行政管理、財務規劃暨調度及對外簽約等事宜;另該案之土地開發、營建發包、工程管理、完工交屋及銷售業務之執行,則交由王金樏處理。95年3月21日,於被告之見證下,亞青公司與王金樏簽署「金璽森活案投資利潤分析」合約書,明定如以95年3月8日建照圖計算之銷售面積、每坪7萬之工程造價(依樓地板面積)為概算基礎,而以該案之總銷售金額收入,扣除包含購地款、工程款、設計暨廣告銷售費用等各項總成本後計算之稅前淨利,俾以推估該案投資報酬率。雙方亦於同日以「亞青建設三重金璽森活銷售面積表」為據簽立「房地暨車位分配同意書」,除約定雙方應依上表面積於第一次公開銷售訂價計算總價值,並得各分得50%之房地及車位;另合意該案改由亞青公司擇期統一銷售,並以售出金額之4%計算廣告銷售費用。嗣亞青公司於95年9月6日以被告擔任見證人,另與王金樏簽具「金璽森活股東分配協議書」,預估倘以95年8月建照圖計算之銷售面積、每坪7.7萬之工程造價(依樓地板面積)進行總收入及成本之試算,所得該案投資報酬率之數值;復於同年月8日,雙方以調整後之銷售面積數據為基準而另行簽署「房地暨車位分配同意書」,以為原分配内容之修訂。由此可見,亞青公司係經由被告引薦才與王金樏合作投資「金璽森活」建案,期間雙方合作事務之分配、投資利益之衡平亦有賴被告從中斡旋協調,始得以順利進行。而為酬謝被告於「金璽森活」建案之相關貢獻,原告、王金樏乃同意各讓與其公司、個人所有之10%、20%持股比例與被告,使被告於該案結算完畢後,得獲配30%之股金利潤;是原告於97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30日間交付與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核屬股金利潤之分配,並非借款。況依原告於97年6月20日、同年7月30日交付789,300元、894,185元予被告等情觀之,其款項數額有小至五元之零頭,顯與一般借款皆為整數之日常生活經驗不符,可見原告稱此等款項係屬借款云云,非屬實在。
㈢原告於投資「大氣天成」、「東京雙星」建案時,因被告曾
提供專業意見並盡力相助始得順利進行該案,原告於該建案所支付之相關款項,係兩造約定應給付予被告之顧問費用。原告分別以其所有禾青建設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禾青公司)投資「大氣天成」建案、以毅昌公司(後更名為元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青公司)投資「東京雙星」建案之際,因獲被告傾力相助及投資專業意見之提供始得順利進行該案,原告乃同意予被告相關款項以為顧問費用之支付。原告指稱被告係向原告借款投資上開建案,受有結案分配之利潤後,仍未立即返還借款與原告云云,然此並非事實,若原告認被告有借款投資於「大氣天成」、「東京雙星」等建案,而受有結案分配之利潤,請原告舉證說明被告分配之利潤為何?㈣原告因「半月灣」建案所交付與被告之相關款項,業經亞青
公司副董事長 劉元良 於另案具結證稱倶屬應分配與被告之股金利潤等語。被告曾於原告所投資之新北市八里區半月灣土地開發一案時傾力相助,該案始得順利進行,原告同意以該案2,500萬元之股金利潤作為酬謝。被告於並「半月灣」無實際出資,亦無與原告約定持股比例,原告於本建案給付與被告之相關款項,為被告協助其開發業務之對價。又因兩造於99年間共同投資仁義段重劃案,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墊付部分款項;嗣於原告要求先行返還部分代墊款項時,因被告仍有部分「半月灣」之股金利潤未受給付,乃由原告指示亞青公司財務部門製作「陳董半月灣股金明細表」「 汪董 代陳董支付 葉董 三重仁義段投資明細表」,俾供兩造互相核對、結算上開二案之帳目,事實已甚明確。
㈤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且
被告取得該等款項均有合法之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之請求殊屬無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被告。
㈡「金璽森活」建案係由亞青公司購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及
為投資興建之法人代表,並負責全案之經營暨行政管理、財務規劃暨調度、對外簽約完工交屋及銷售業務之執行等事宜;該案土地開發、營建發包、工程管理等事宜,則由王金樏處理。「金璽森活」建案之工程,由王金樏之子即王啟聰負責統包。
㈢兩造與王金樏有簽署《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合作契約書
》(甲方:亞青公司、乙方:王金樏)、《『金璽森活』案投資利潤分析》(甲方:亞青公司、乙方:王金樏、見證人:被告)、《亞青建設三重『金璽森活』銷售面積表》(甲方:亞青公司、乙方:王金樏、見證人:被告)、《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璽森活』股東分配協議書》(甲方:亞青公司、乙方:王金樏、見證人:被告)、《亞青建設三重『金璽森活』面積表》(甲方:亞青公司、乙方:王金樏、見證人:被告)等文件(見本院卷第71-104頁)。
㈣如被證9所示:《陳董半月灣股金明細表》、《汪董代陳董支付
葉董三重仁義段投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頁)均為原告指示亞青公司財務人員所製作之表格。
四、本件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且其取得系爭款項均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當在於:本件兩造之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又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本院就上述爭點判斷如下: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被告係屬借款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之事實存在。
㈡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主張係其給付給被告之款項,核其性質,可認被告係因原告之給付而得利,並非被告對原告有何權利侵害之事實發生而得利。是以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原告主張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一節,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該給付確實欠缺給付之目的。
㈢關於如附表所示由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金額係何性質,據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原告之說法略以:
我是亞青公司、禾青公司、毅昌公司(後更名元青公司)之負責人。附表編號1~6標註為「金璽森活」、總金額40,683,485元之匯款,是我借款給被告。89年間,被告來找我,他希望我可以幫助他,我覺得他是個人才,就幫助他。如果被告有做起來錢就還我,沒做起來也就算了。也不必付利息,也沒約定什麼時候還錢。只有說如果他成功錢就還我,被告現在已經有2、30億元的身價,應該要還我錢。「金璽森活」建案是王金樏找被告,被告找我去幫忙,這個案子的投資款項全部都是我出的,但有談了王金樏希望事後分潤的比例,他們佔60%,亞青公司佔40%。我是幫被告。金璽森活蓋好之後是我們賣的,也有把分潤付給王金樏,是公司的人處理的,王金樏有拿房子也有拿票。附表的匯款是因為我從金璽森活所得的獲利,由我決定有多少比例給被告,當作是幫助他的錢。王金樏已經把60%的分潤拿走了,我不認識他。金璽森活的營造商是王金樏的兒子,因為當時談說要我幫忙時,有說希望這個案子的營造商給王金樏的兒子承包,營造相關的款項已經結清。我於97年5月21日將1,500萬元匯款給王啟聰,應該是王金樏約定可得的60%分潤的一部分,金璽森活的基地原本是三重某位市長的,王金樏去跟這位市長買,因為王金樏去買到這塊地是因為有些交情,所以我願意出錢,這些事情是被告跟我說的。附表編號2是我於97年5月21日匯款1,000萬元與被告,這是借款,與前述匯給王啟聰的1500萬元沒有關係。表編號7標註為「大氣天成」、總金額2,000,000元之匯款,附表編號8標註為「東京雙星」、總金額3,000,000元之款項,附表編號9~15標註為「半月灣」、總金額25,000,000元之款項,都是借款。「大氣天成」、「東京雙星」、「半月灣」等建案被告都沒投資,也不能分潤。被告沒有投資上開建案,我是出錢幫他做面子,所以被告不能分得利潤。我覺得我不需要付錢給被告,王金樏是否有分錢給被告這我不清楚。本件借款沒有簽書面的借貸契約,也沒有約定利息及清償日。借款時間從97年到102年,本來這些都是舊事,我幫助他我自己也有賺錢,所以舊帳就不計較,後來他卻吞了我6千萬元,態度很差,所以說我才會跟他追討這些錢。我借給被告的款項,是從這些建案的利潤中我所分得的部分,撥出來借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4-450頁)。本院認為依原告之說法,其借予被告之金錢並未約定利息、清償日,乃至於是否必需清償都不一定,被告事業成功才要還,不成功就不必還;甚至借款之金額也不確定,要看原告建案可分得多少利潤再撥出來借被告。考量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總額高逾7,000萬元,實屬鉅款,縱使對身為數家建設公司負責人的原告而言,當亦非戔戔之數,是以原告前述說法,實與我國社會上一般民間大額借貸之常情有違,要難遽予採信。
㈣再者,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借款記載方式
,每一筆借款都有標示「建案名稱」,依我國一般成年人對文義之通常理解,應可解為附表中所列之款項係與各該建案有所關聯。若以原告所言,附表中所列之款項均屬借款,只是借款是從原告在建案中所得利潤再撥出來借給被告,則被告既與各該建案無關,原告何需於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時,一一註明該資金來源係出於何一建案?此實與常情相違。
㈤又依原告不爭執其真實性之被證9以觀(詳附件),其上記載
「陳董半月灣股金明細表」,其金額與借款日期均與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附表編號9-13相同;而被證9記載「尚未撥付股金利潤750萬元」部分,則與起訴狀附表編號14、15之加總金額相符,且原告亦自承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有關「半月灣」之借款,即係被證9所列之款項。而依該被證9「陳董半月灣股金明細表」之「摘要」來看,於各該款項後方均記載「股金利潤」、「尚未撥付之股金利潤」等文字,依其文義觀之,顯然是代表這些款項是給「陳董」在「半月灣」建案的「股金利潤」,而非原告所稱之借款。原告就上開文件雖陳稱:(提示被證9號)我沒看過這張明細表,但依表來看應該是我交代公司財務長製作的,陳董就是被告,因為要給被告面子,被告也曾經有名片印製是亞青公司的董事,但實際上並不是董事,但公司員工會稱呼他陳董,「摘要:股金利潤」實際上是借款,帳面上需要科目,所以交代財務長記載為股金利潤。明細表下方記載:「陳董半月灣尚未撥付股金利潤$7,500,000元,是當時我預計還要借被告這麼多錢,我記得當時就是我分潤的25%當作是被告的借款。因為被告當時說希望可以湊到1億元的資金去運作,我也答應幫助他,建案有收入我就借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7-448頁),然本件原告既稱係其個人借款予被告,與公司無關云云,則與其所稱因為「帳面上需要科目,所以交代財務長記載為股金利潤」等語,顯然互相矛盾。且一般而言,借款人通常係於自己有資力之情形下出借款項予他人,縱認原告有預期收入可用於借款,然依其所言,其投資半月灣尚未獲得股金分潤,即預定將其中2,500萬元借給被告,此事於其心中保留即可,何需形諸文字,甚且作成書據對帳表列並交付給被告?此實有違人情之常。
㈥此外,原告起訴狀第二頁第25-26行記載略以:「被告投資上
開建案,受有結案分配利潤後,本應立即返還所借款項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而依起訴狀整體文義觀之,此處所指「上開建案」應即為如附表所示之「 金壐森活 」、「大氣天成」、「東京雙星」及「半月灣」等建案。然原告於本院詢問時竟稱:「被告沒有投資上開建案,我是出錢幫他做面子,所以被告不能分得利潤。」、「這是律師寫的,可能意思有出入,以我本人所言為準。」云云(見本院卷第447、450頁)。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之請求涉及高逾7,000萬元之款項,自始即委任專業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且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詳載編號、借款日期、金額、總金額、摘要(建案名稱)、交付方式及證據等等,顯示律師與原告對案情應已有相當之研究討論後始提出於本院。原告到庭任意否認自己提出起訴狀之內容,指摘係律師誤會云云,實有違訴訟上之誠信,難予採信。
㈦復查,證人劉元良於本院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原告是我的老闆,被告是我透過原告認識的,我是亞青公司副董。附表編號1~6、標註為「金璽森活」、總金額40,683,485元之款項,就我所知,被告並不是亞青公司的股東或員工,這些錢都是每個建案結束時,原告指示要給被告的錢,我是負責財務方面,有問要用什麼科目出帳,原告指示記載成股東分紅,所以我就記載成股金分潤。標註為「大氣天成」總金額2,000,000元、「東京雙星」總金額3,000,000元、「半月灣」總金額4,800,000元等款項,情況都一樣。我們公司沒有匯款給被告,都是由原告個人名下的帳戶匯款,但原告是董事長,所以他個人帳戶的帳也是公司處理。被證9「陳董半月灣股金明細表」、「汪董代陳董支付葉董三重仁義段投資明細表」我有看過,表格是公司內部做的,有經過我審核,也有提供給被告,主要是說要扣480萬元,把仁義段的墊款加進來計算。仁義段這部分是原告個人與被告在三重做開發案的投資,跟亞青公司無關。該明細表下方記載:「陳董半月灣尚未撥付股金利潤$7,500,000元-代墊款$4,800,000元=支付金額$2,700,000元」,是當時原告有指示要給被告2500萬元,當時還有750萬元沒給,但原告有幫被告代墊480萬元三重仁義段的股金,所以就扣除之後在給被告270萬元,因為被告要跟原告一起投資三重仁義段,也沒有實際拿錢,是原告幫他出的算他壹份,但是被告跟原告說他沒錢,他需要這筆錢,所以事實上後來480萬元並沒有扣除,750萬元也全部付給被告。因為這480萬元原告已經幫被告代墊了一段時間,我有跟原告報告說,這筆錢是不是從你要給被告的錢扣掉,原告說好,所以才做這張表給被告,後來被告跟原告說他有困難沒錢,所以實際上沒有扣480萬元,還是把750萬元給被告。當時兩造是很好的朋友,原告是我老闆,指示要如何出帳我就照做。但原則不從公司帳戶出帳,因為沒有辦法,被告也不是股東,所以都由原告個人帳戶出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51-455頁)。查證人劉元良係亞青公司員工,為原告之部屬,且為原告傳喚出庭作證之證人,衡情不可能故為不利原告之證言。而依其所述,確係親自受原告之指示,在紀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時註記為「股金分潤」,而非「借款」。再者,就被證9文件之說明,證人劉元良明確證稱係其本人提醒原告先前為被告代墊480萬元已經很久,是否要從原告要給被告的750萬元中扣除等語,由此可見,此750萬元應屬原告「應」給付給被告之某種款項,而非屬原告要借款給被告之情形。如屬借款,原告要借750萬元或270萬元被告,由雙方合意即可,只是借多借少的問題,又豈有把先前代墊之款項加入後來借款金額計算之理?故依證人所述以沖抵計算方式向原告報告核准等情來看,與原告所稱本件款項均屬借款云云,實相矛盾。
㈧另查,依證人王啟聰於本院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被告是我父親王金樏的朋友,關於「金璽森活」建案,當初是我父親跟亞青公司簽約,有帶我去,當時協議財務跟房屋銷售由亞青公司負責,現場工地營建我們負責。由我負責承作「金璽森活」建案的營建工程,營造廠是亞青公司找的,只負責開發票,我是負責現場發包跟人員實際的工作。這塊土地是我父親開發出來,有買到這塊地,但當時還沒有蓋,已經整合好土地,是被告跟我們說可以找亞青來蓋。我父親跟亞青簽約開會時被告有在現場作證,去中華開發辦土地融資的時候被告也在現場,王金樏有股份給被告,應該有給他20%。關於「金璽森活」,亞青公司與被告、王金樏的合作內容及約定,當初結案我們分到30%的盈餘,帳都是亞青公司拆的,我也不知道分給誰,應該是原告跟被告去分的,我們有分到錢跟房子,約佔利潤30%,因為當時亞青說賺了1億多。工程造價預估一開始是以標準樓3米估價,結果改為3米6,就追加每坪7000元。這部分是在亞青公司開會,有亞青的總經理、副總、我及被告等人開會。原告於97年5月21日匯款1,500萬元給我,是王金樏分到1,500萬元的現金跟三戶房子,匯給我是我代理我父親受領。亞青公司跟被告也都有分到房子。1,500萬元的現金跟三戶房子就是我們分得的30%,沒有再分給被告,王金樏分20%股份給被告,結案利潤是亞青公司直接給的,沒有經過我們。結案的時候我們只有拿到自己的30%,亞青公司直接拆帳,沒有把被告的部分拆給我們。股東合作契約書(被證1)第5條盈餘分配上面載明雙方就淨利各50%,契約是這樣定沒錯,但實際上我們只有拿30%的淨利,我們給被告20%,原告給被告10%,因為被告沒有拿仲介費,所以他也變股東,這是私底下協議。亞青公司要給被告10%,是在亞青公司開會,或在中華開發開會時,亞青公司的人員就是這樣說,因為亞青公司分40%,所以應該就是給被告10%,我們確實只有拿到30%,就是給被告20%。本件土地是我爸爸公司整合的,後來賣給亞青公司,亞青公司拿去中華開發信託,借出一筆錢,我是先墊付營造費用,再去營造廠請款,這筆款項就是中華開發撥給亞青公司,亞青公司再給營造廠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456-460頁),核其所述情節與被告所辯相符,而與原告之主張不符。本院考量證人王啟聰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勾串被告故為不實證言之理。且依其證述內容來看,對於「金璽森活」的合作關係及股金分配之百分比、由誰給誰等情節,敘述均十分翔實,且為始末連續陳述,並非經提示而回答是或不是而已,可見應確屬證人親自見聞認知之事。準此,證人王啟聰之證言應足以憑信。況且,就「金壐森活」建案而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之借款金額為789,300元、編號6之借款金額為894,185元,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總額逾7,000萬元之數量級來看,單筆借款金額有小至個位數的零頭,亦顯然不合常理。由此益徵原告之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
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原告借款給被
告;如非屬借款,被告也是不當得利等語,對於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原告交付該15筆共計逾7,000萬元之款項欠缺給付目的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依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原告已經舉證證明上述事實,是以,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云云,自難遽予採認。
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683,4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逸軒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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