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849號
原   告 甲○○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鳳卿
訴訟代理人  黃妙娟
被   告  曾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原告社區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
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該公寓大廈所在地之高
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該規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
院。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6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9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0
樓之所有權人,為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16
條之約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
8,325元,且若未在規定之每月最後1日前繳納應繳金額時
,伊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迄未繳納自民國108年1月1
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共計74,925元之管理費,為此爰依
系爭規約第16條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系爭規約、建物登記第二類、第一類謄本、管理費欠繳明
細表、繳費明細表、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74,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6條之約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請求被告給付74,925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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