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菩禮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6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菩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菩禮於本院之自白」(見審訴卷第15頁)。
二、論罪: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本件被告於臉書「個人動態頁面」及臉書「全省副本團」社團內上傳及張貼之內容有告訴人之「臉書暱稱」、「住處」、「臉部特徵」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依上開規定,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又被告將之張貼在臉書網站中,使瀏覽其網路文章之人得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目的在於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負面評價,其所為之利用行為,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使瀏覽該網頁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如起訴書所示時間,接續張貼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利用電腦設備於臉書網站上張貼載有告訴人之「臉書暱稱」、「住處」、「臉部特徵」等個人資料之文章,供人閱覽,致告訴人上開資料外洩,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危害,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85號被告林菩禮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菩禮與 邱家祥 前為男女朋友,林菩禮自認雙方交往期間其所有黃金項鍊、翡翠墜子放置邱家祥住處尚未取回,向邱家祥追討未果,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邱家祥之隱私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1時1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後,以「WenWenLin」帳號在其個人動態頁面,公開刊登「這個人住高雄大寮之前在找項鍊的時候有問過他那時候說沒有拿(中略)就在最近搬家的時候確定整個都沒有找到一個男生這樣拿走女生的金項鍊很光榮嗎才區區的一兩加翡翠而已噎先生騙東騙西拐東拐西沒想過你連我也騙了(下略)」等內容文章,並上傳邱家祥個人臉書頁面擷圖(內含邱家祥臉書暱稱「黃家祥」及邱家祥個人近照),又承前犯意,於同年月22日18時
9分許,將上開文章及擷圖轉貼至臉書「全省副本團」社團,致使上開臉書不特定使用者及社團內特定多數使用者瀏覽時,得以知悉邱家祥之臉書暱稱、住處及臉部特徵等個人隱私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邱家祥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邱家祥,嗣經邱家祥於同年月27日聽聞友人轉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菩禮於警詢及偵查│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刊登載有│││中之供述。│告訴人臉書暱稱及個人特寫││││照片等內容之文章。│├──┼───────────┼────────────┤│2│證人即告訴人邱家祥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臉書擷圖資料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刊登內容虛偽不實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查雙方對於交往期間被告有無將黃金項鍊、翡翠鍊子交由告訴人保管乙節各執一詞,然考以男女熱戀交往,將個人物品委由他方保管或暫置於他方住家,實非屬罕見,被告供稱交往時將上開物品交由告訴人保管乙情非顯無可能,自不得僅因被告未能舉出實證證明確有此情,即率爾反推其刊登上開文章內容係屬虛偽不實,是以本案尚無從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稱遽認被告以上開文章散布不實言論而以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予前開經起訴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