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志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89號、第5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志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書上偽造「 林婕安 」印文及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杜志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背面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且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可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屬私文書性質,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核被告杜志展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杜志展分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被害人林婕安之印章,及委託不知情之汽車銷售者 黃聖英 及過戶代辦業者 施明義 等人,於102年12月24日代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間里所麻豆監理站辦理,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被害人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所偽造印鑑、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等低度行為,分別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銷售者及代辦業者,將其偽造被害人印章1枚交與上開人員進行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而分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補登記書)」偽造被害人林婕安之印文及簽名後行使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杜志展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六)被告杜志展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院審酌被告因個人因素無法辦理車輛過戶,然為使用車輛,而未得友人同意,竊取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後,擅自即將其購買車輛登記在被害人名義下,所為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兼衡被告僅因為使用車輛而未遠慮犯罪後果,事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誠實交代,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是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偽造「林婕安」之印章1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偽造「林婕安」簽名及署押之上述之登記書及登記單等私文書,均經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行使交付與麻豆監理站,而為該監理站所有,然上開2私文書上,所偽造「林婕安」之署押、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