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5號
聲請人OOO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8
相對人OOO
關係人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孫子。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無意識、無法溝通能力,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日常生活完全需仰賴他人,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