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徐子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暨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說明,受刑人所犯各罪,縱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不得由受刑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另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由受刑人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於民國112年4月6日具狀向法務部○○○○○○○○○提出,而逕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依上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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