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宇阡係台灣伸茂建材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車運送木材為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下午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車輛應於路口暫停並等待綠燈後再啟動,竟貿然闖越路口,並與其右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張張圓 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身體多處損傷及急性呼吸衰竭,肺之損傷、脾之大量脾實質破裂,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8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