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介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介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11日下午4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為警接獲檢舉而前往屏東市○○○路○○○號查看時,因蔡介銘在場向警方坦承吸食愷他命,故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時採尿送驗,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介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警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安非他命: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774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SZ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號)、查獲施用毒品件報告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罪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又再犯本罪,足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自制能力不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職業為業務,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