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瑞煙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賭博財物,此一沈迷於賭博的
行為,可能會造成家庭生活支出之排擠效應,導致其經濟地位更加惡化,尤其賭客傾家蕩產之後,為了償還賭債,有實施其他財產犯罪的可能,且如果賭博成癮,也有可能無法保護自己的財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尤其現今利用網路賭博之方式非常便利,危害之可能性更高,惟念本案賭資不多,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無犯同一罪名之罪之前科素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法利得部分,由於賭博罪的保護法益在於「可能造成第二次犯罪」(刑罰前置化)、「財產保護的危險」,並非透過賭博獲利本身,故即便被告賭贏,亦非該條保護之範圍(非產自於犯罪),故無不法利得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9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65號被告林瑞煙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6時43分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賭號碼至 楊適時 (幫助賭博罪嫌,另經本署偵辦)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再由楊適時以相同方式傳送林瑞煙簽賭號碼至經營六合彩之上游組頭 陳燕雪 (涉嫌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向上游組頭陳燕雪簽賭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其等賭博方式,核對當天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6個號碼,從01至49號中賭客各簽選2、3、4個號碼為一組合牌,簽中「二星」、「三星」、「四星」,每注依序可得5700元、57000元及700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上游組頭陳燕雪所有,以此方式與上游組頭陳燕雪賭博財物。嗣 經警 於106年1月19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至楊適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巷0弄00號住處搜索,並在楊適時所有之行動電話內查獲林瑞煙簽賭訊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煙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楊適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永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