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振揚

選任辯護人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揚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純質淨重共捌拾捌點捌肆參肆公克)、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參佰貳拾柒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振揚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某日晚上,在臺北市中山區總裁招待所,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仁哥」之成年人購買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88.8434公克)及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327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巷00號前,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愷他命2包及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327包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謝振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85號搜索票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扣案物照片10幀。

(三)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88.8434公克)及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327包。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慈大藥字第1140505072號函檢送之毒品鑑定書1份(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

(五)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88.8434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27包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晶體1包(袋上編號1)

(驗後餘重玖拾捌點貳貳貳陸公克、純質淨重柒拾玖點壹參伍柒公克)

毛重:99.9000公克(含標籤)

淨重:98.2290公克

取樣:0.0064公克

餘重:98.2226公克

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80.6%,純質淨重79.1357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慈大藥字第1140505072號函檢送之毒品鑑定書

晶體1包(袋上編號2)

(驗後餘重拾點玖陸壹貳公克、純質淨重玖點柒零柒柒公克)

毛重:11.9998公克(含標籤)

淨重:10.9683公克

取樣:0.0071公克

餘重:10.9612公克

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88.5%,純質淨重9.7077公克

毒品咖啡包112包

(乳白色包裝)

(驗後餘重貳佰參拾伍點捌參肆壹公克)

毛重:235.95公克

抽驗其中1包

咖啡包1包(編號3-13)

毛重:2.3319公克(含標籤)

取樣:0.1159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86包

(粉紅色包裝)

(驗後餘重壹佰肆拾參點肆肆零柒公克)

毛重:143.56公克

抽驗其中1包

咖啡包1包(編號4-8)

毛重:1.6021公克(含標籤)

取樣:0.1193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129包

(金色包裝)

(驗後餘重貳佰玖拾陸點陸肆貳捌公克)

毛重:296.75公克

抽驗其中1包

咖啡包1包(編號5-123)

毛重:2.5031公克(含標籤)

取樣:0.1072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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