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明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附表編號8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受刑人業已同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各宣告刑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有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宣告刑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
1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4年7月14日前,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4至5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3│4│├────────┼─────────┼─────────┼─────────┼─────────┤│罪名│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歲之女子為性交│歲之女子為性交│歲之女子為性交│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3年3月中旬│103年3月底│103年4月初│103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338號│字第1338號│字第1338號│字第19427號│├───┬────┼─────────┼─────────┼─────────┼─────────┤│最後事│法院│台中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4年度侵訴字第50│104年度侵訴字第50│104年度侵訴字第50│104年度訴字第876││││號│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6月16日│104年6月16日│104年6月16日│105年2月19日│├───┼────┼─────────┼─────────┼─────────┼─────────┤│確定判│法院│台中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決├────┼─────────┼─────────┼─────────┼─────────┤││案號│104年度侵訴字第50│104年度侵訴字第50│104年度侵訴字第50│104年度訴字第876││││號│號│號│號││├────┼─────────┼─────────┼─────────┼─────────┤││判決確定│104年7月14日│104年7月14日│104年7月14日│105年9月19日│││日期│││││└───┴────┴─────────┴─────────┴─────────┴─────────┘┌────────┬─────────┬─────────┬─────────┬─────────┐│編號│5│6│7│8│├────────┼─────────┼─────────┼─────────┼─────────┤│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職務時施強暴│││遂││遂││├────────┼─────────┼─────────┼─────────┼─────────┤│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22日│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至8│103年8月28日│││││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少│桃園地檢103年度偵│桃園地檢103年度偵│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連偵字第66號、第│字第19673號│字第19673號│字第19673號│││145號││││├───┬────┼─────────┼─────────┼─────────┼─────────┤│最後事│法院│台中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4年度訴字第876│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號│533號│533號│533號││├────┼─────────┼─────────┼─────────┼─────────┤││判決日期│105年2月19日│105年9月9日│105年9月9日│105年9月9日│├───┼────┼─────────┼─────────┼─────────┼─────────┤│確定判│法院│台中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決├────┼─────────┼─────────┼─────────┼─────────┤││案號│104年度訴字第876│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號│533號│533號│533號││├────┼─────────┼─────────┼─────────┼─────────┤││判決確定│105年9月19日│105年10月17日│105年10月17日│105年10月17日│││日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