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6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毓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0

號、第5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1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毓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不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

  蕭毓龍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證據部分不引用被告否認犯行

  之供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詐欺告訴人 林依臻王信凱許瑮晴 財物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1年2月

  、4月,經上訴後,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

  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確定;⑵又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於11

  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惟因接續執行另案而未出監,並於

  11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又經撤銷,目前

  仍在執行殘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構成累犯事實,甚無疑義。

  至於起訴書所載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事實之內容,雖與本院之

  結論不同,然尚不影響被告本案數犯行均符合累犯事實之認

  定。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

  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數詐欺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予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

益,而分別向本案諸告訴人騙取金錢,造成本案諸告訴人各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本案諸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固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係從事銷售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對

  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附表所宣告之刑及主文所定之應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林依

  臻、王信凱、許瑮晴各詐騙得款13,899元、12,000元、13,0

  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詐騙告訴人林依臻部分

蕭毓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詐騙告訴人王信凱部分

蕭毓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詐騙告訴人許瑮晴部分

蕭毓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30號

第5195號

  被   告 蕭毓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毓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先透過不知情之母親 張惠珠 ,向其胞弟 蕭毓樺 (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A)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24日,透過不知情之 葉歆惠 ,向林依臻佯稱:可代購 愛迪達 鞋子等語,致林依臻陷於錯誤,向蕭毓龍購買愛迪達鞋子1雙,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蕭毓龍。嗣林依臻未收到代購之愛迪達鞋子,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與王信凱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欲借款等語,致王信凱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蕭毓龍。嗣王信凱並未如期收到還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9日,在許瑮晴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E室工作地,向許瑮晴佯稱:可幫忙找租屋等語,致許瑮晴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蕭毓龍。嗣許瑮晴並未如期取得租賃契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依臻、王信凱、許瑮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蕭毓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之時間,向告訴人林依臻稱得以代購愛迪達鞋子、向告訴人王信凱借款及向告訴人許瑮晴稱可幫忙租屋等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毓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蕭毓樺出借本件帳戶A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蕭毓龍、同案被告蕭毓樺之母親張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透過證人張惠珠向同案被告蕭毓樺借用本件帳戶A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存摺內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許瑮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7

證人葉歆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8

本件帳戶A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111年3月29日高營字第1111800286號函暨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1年3月24日臺中營密字第11100017491號函暨所附之影像光碟、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11年3月25日高營字第1111800283號函暨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8張。

證明告訴人林依臻、王信凱遭騙之款項,均匯入本件帳戶A,並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9

中華郵政111年4月25日儲字第1110122416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B)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許瑮晴遭騙款項均匯入本件帳戶B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其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賴政安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陳秀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給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26日

20時10分許

透過葉歆惠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予蕭毓龍。

3,500元

2

110年12月14日

23時36分許

匯款至本件帳戶A。

1,959元

3

110年12月15日

9時5分許

匯款至本件帳戶A。

3,600元

4

110年12月15日

14時47分許

匯款至本件帳戶A。

2,640元

5

110年12月15日

23時32分許

匯款至本件帳戶A。

2,200元

共計

1萬3,899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給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7日

0時10分許

給付現金及匯款至本件帳戶A。

800元

(現金)

500元

(匯款)

2

111年1月8日

16時45分許

匯款至本件帳戶A。

8,000元

3

111年1月8日

21時許

匯款至本件帳戶A。

2,000元

4

111年1月9日

22時許

給付現金。

700元

共計

1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給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3月20日

0時3分許

匯款至本件帳戶B。

3,000元

2

111年3月20日

16時23分許

匯款至本件帳戶B。

4,000元

3

111年3月23日

4時8分許

匯款至本件帳戶B。

3,600元

4

111年3月25日

14時26分許

匯款至本件帳戶B。

2,400元

共計

1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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