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11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天泓

被告 張恩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條款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已合意就本件貸款契約所生之訴訟由原告總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本件貸款業務往來之彰化分行所在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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