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85號
原告 陳正聖
被告 陳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