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慶選任辯護人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
29、562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宗慶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玫瑰」、「 李家澄 」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葉雯雯 以投資股票為由,對葉雯雯實施詐術,致葉雯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經附表所示之帳戶層轉後,再由林宗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給「李家澄」,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宗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雯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
㈣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四層帳戶)帳戶交易明細。
㈤被告櫃檯提領影像。
㈥被告之幣安用戶註冊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分析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被告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亦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家澄」、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
→玫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但除本案外,尚參與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等情,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承諾賠償告訴人10萬元,現已支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可認被告實際已無犯罪所得,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玫瑰」、「李家澄」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陸續自112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蔡鎧濃 、李家澄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李家澄透過控制 魏子傑謝吳安田展銘 等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第三車)、 蔡垣宥 、被告等第四層人頭帳戶(即第四車)兼車手之方式,利用多層人頭帳戶快速移轉贓款,最後一層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並共謀以買賣虛擬貨幣為幌,佯為虛擬貨幣之幣商,配合與虛假之買家進行實名認證及製作交易虛擬貨幣之不實對話,再將匯至被告之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與李家澄,偽裝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113年8月23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一案審理中,起訴書認定被告共同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9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
㈣前開起訴書所認定被告參與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的時間,
係112年6月12日,同案共犯也為李家澄,被告亦係提供第四層人頭帳戶兼車手,共謀以買賣虛擬貨幣為幌,佯為虛擬貨幣之幣商,配合與虛假之買家進行實名認證及製作交易虛擬貨幣之不實對話,再將匯至被告提供之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款項,由被告領出後交付與李家澄,偽裝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足徵被告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前案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前案之首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分工行為,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㈤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係於113年9月23日繫屬本院,顯繫屬在後而就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裁判上之一罪,為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詐騙方式滙款時間、金額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一層)、金額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二層)、金額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三層)、金額滙入之人頭帳戶(第四層)、金額提領人提款地點提領時間、金額葉雯雯假投資詐款112/05/1210:10櫃檯滙款0000000 馬興威 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05/1210:10入款0000000 陳羚栖 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05/1210:25:53入款480000112/05/1210:26:40入款300000112/05/1210:27:43入款220000蕭宇盛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05/1210:34:52入款382130112/05/1210:35:57入款000000000/05/1210:36:37入款257680 林宗慶之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05/1210:45:32入款496500林宗慶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雲林縣○○鎮○○路000號)112/05/1210:49:06臨櫃取款0000000(超過496500部分,非告訴人受騙之金錢)註:金額之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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