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光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任職於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於民國102年4月2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94.3公里處(新竹縣竹北市)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陰(起訴書誤載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不慎擦撞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告訴人 范芯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范芯瑜所駕之車失控打滑而碰撞外側護欄,因而受有胸壁及腹壁挫傷、四肢及下腹壁多處挫擦傷及瘀傷、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林明光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范芯瑜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據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卷第11至1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