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青雲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青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青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 蘇彥魁 施以暴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鈍傷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7至
48、59頁)在卷可憑。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被告楊青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三芝區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青雲、蘇彥魁均為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築工地工作之工人,楊青雲因不滿蘇彥魁指責其與友人聊天聲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工地,揮拳毆打蘇彥魁之臉部,致蘇彥魁受有左臉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彥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青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揮拳之事實2告訴人蘇彥魁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被告傷害之事實3告訴人指認紀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訪問調查表2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嘉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