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9號

原告 李茂華

被告 鄧志光

訴訟代理人 李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進行第四次拍賣,由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468,888元得標,嗣執行法院告知被告為79-6地號土地所有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所定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身分,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被告依據有疑,未舉證有優先購買權,且系爭土地與79、79-1至79-6地號土地(下稱其他分割土地)本為同筆土地所分割,前開土地上有鐵工廠,非農業設施或農舍,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依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擴大農業經營面積,合於機械耕作之需要,而系爭土地、被告毗鄰土地面寬均不到4公尺,被告未將鐵工廠拆除,有違立法意旨,且無法落實農地農用,將造成鄰地汙染,損及公益,況被告至第三次(按:應為第四次)拍賣才行使優先購買權,利用拍定人,屬權利濫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他分割土地原從79地號土地分割,前揭土地及其上作工廠及住家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所有人乃被告之祖父,前揭土地先前即有耕種,被告在79-6地號土地種植檳榔、蕨類、地瓜葉等作物,兼有販售及自用。被告為擴大農作才購買系爭土地,亦非權利濫用,鐵工廠是訴外人即被告之伯父 鄧福興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稽(潮簡卷第19、123-12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勘驗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潮簡卷第83-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乃重劃區內耕地,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為第四次拍賣,由原告以468,888元得標;被告為毗鄰系爭土地之79-6地號土地所有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

 ㈡系爭土地、其他分割土地原為79地號土地,所有人、其上系爭房屋本為被告之祖父所有,系爭房屋兼作鐵工廠及住家,現由被告之伯父鄧福興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具優先購買權及權利濫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具優先購買權?㈡如是,有無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具優先購買權:

 ⒈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已明文。次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其立法意旨,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79-6地號土地面積為24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潮簡卷第123頁),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並測量被告現耕種檳榔、蕨類等作物範圍,如附圖編號79-6⑴之面積乃181平方公尺,有附圖、勘驗筆錄、照片為憑(潮簡卷第83-89頁),占79-6地號土地總面積約75%,可知即令有系爭房屋,79-6地號土地仍以耕種為大宗。復由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亦為79-6地號土地北側79-5地號土地所有人(潮簡卷第121頁),苟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得將79-5至系爭土地合併耕作,當可擴大耕地效能。

 ⒊再者,系爭規定未明定以取得農用證明者或特定機械耕作者為限,縱原告所稱系爭土地、79-6地號土地面寬未及4公尺等節為真,併計79-5地號土地範圍,已足供寬度相當之機械耕作,況耕作者本無需畫地自限,可因地制宜,採取妥善機械耕作,自屬當然。另系爭土地、其他分割土地東(勘驗筆錄誤載為西)側依序為系爭房屋、屏東縣內埔鄉北寧路等情,經本院勘驗無訛,並有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資料、附圖可考(潮簡卷第19、83-89、95頁),由被告與系爭房屋使用人鄧福興上述親屬關係,依常情較能以合理方式,安排爾後耕作之機械、人員經北寧路出入,避免其後衍生相關糾紛。從而,無論著眼系爭規定或立法意旨,俱難謂被告未具系爭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㈡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有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明定。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均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第4次拍賣投標,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足知兩造皆認該次拍賣價格合宜,甫有志一同投標,再系爭規定未明文行使優先購買權時間,先前拍賣既未拍定,則被告於該次拍賣由原告得標後,始行使其優先購買權,乃理所當然,並無不可。繼觀79-6地號土地上述農作,亦見系爭房屋未影響其餘土地使用,至原告所稱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將損及農地農用、汙染、公益等情,未提出具體證據,純屬臆測之詞,委難憑採。準此,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猶乏權利濫用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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