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交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壹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除更正被告甲○○飲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聲請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並補充記載
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3,000元,減為罰金新臺幣26,500元,甫於
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外,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㈠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㈡查獲時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
紙。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
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
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
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
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
函釋在卷可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曾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
科、猶未生警惕、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
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
下猶貿然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鄭木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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