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23號

聲請人 王玥瓖

相對人 林仁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881號),雖主張: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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