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緝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
經催告仍未返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 詹淑美
、 楊德明 偵查中之證述。二、台北市內湖區涉嫌妨害兵役役
男年籍表、役男出境申請書、境管局入出境資料查詢、被告
護照影本、申請役男出境請先填寫基本資料、台北市內湖區
公所催告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一件。三、陸軍常備兵徵集令,
及台北市90年陸軍第1890梯次常備兵徵集未報到人員表一件
,台北市內湖區九十一年第A1890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
接名冊一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被告犯罪後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經核,被
告行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相當
於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8款之罪,比較結果,新法較舊法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又被告前無
犯罪前科,因求學而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事後深具悔意,
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被告自新之機。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條、第4條第8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24 日
書記官盧萬金
適用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
者。
四、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
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
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
,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後條文)
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者。
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
,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