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許志鴻 即耀發工程行

被上訴人 陳振文 即綠荳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小字第221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上訴意旨略以:國稅局稱兩造應成立買賣,為免逃漏稅,被上訴人應開立發票交付上訴人,待上訴人收到發票後,再將發票對應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爰提起上訴云云。

貳、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包括在內)。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從而,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證據取捨不當,或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均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理由雖與前開規定相符,而實無該事由者,則為上訴無理由。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中僅表明前開上訴理由,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合於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故依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參、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所繳納之上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併依前開規定確定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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