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號10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鳳儀 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陳裕璋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秋月
湯英宏 林文政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院臺訴字第09901060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處分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即所謂之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之。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此項要求於當原告希望確認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以便提起國家賠償有關之訴訟,即認為滿足,亦即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本件原告以被告所為命令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停止原告3個月執行業務之處分違法,乃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該處分已於9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9頁筆錄),則原處分縱使撤銷亦無法回復至未停止原告執行業務之情形,是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原告之目的,原告於訴訟繫屬中為訴之變更,改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雖原告訴訟標的請求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原處分確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111條第
3項第2、3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3號意旨,原告自得為訴之變更,改提確認訴訟,毋庸被告之同意,況被告已同意在卷。再,本件於起訴前,已經訴願程序,故將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即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及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討論結果),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證券交易所)於民國(下同)98年6月及7月間派員赴金鼎證券公司查核時,發現原告於該公司臺中分公司任職交割部門主管時,自94年起有協助銷售GenesisVoyagerEquityCorporation(以下簡稱GVEC)發行GenesisGrowthIncomePrefer
redSharesB1(以下簡稱PSB1)之情事,銷售佣金計新臺幣(下同)62,450元,惟PSB1商品未經被告核准,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2款規定,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乃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以99年6月14日金管證券字第0990030563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令金鼎證券公司停止原告3個月業務之執行,自99年6月16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並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被告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即不予處罰;且於立法理由明確指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立法。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74號判決可資參酌。
⒉被告於原處分中,並未就原告曾銷售未經核准之金融商品
有故意過失之主觀上責任,負任何舉證之事實,徒空言原告於任職金鼎證券臺中分公司期間,該公司曾匯入其帳戶62,450元,即認定該款項為銷售PSB1之佣金,不問該筆金額到底為原告之薪資、獎金,抑或是公司規定所為之佣金強制分配,被告不明就裡,即強制 羅幟 原告罪名,實有違上揭法律之規定。
⒊原告雖為金融機構之從業人員,然亦秉持奉公守法、兢兢
業業地服務投資消費者,從無有逾矩或違規之貪念;惟身為公司之受雇者,亦負有依公司指示履行職務之義務,憑服務公司之規模及商譽,原告實難以相信公司會銷售未經核准之金融商品,且亦無從查考,誠如原告之起訴狀所訴,被告亦於近來,方發布查核機制及系統,主管機關尚且如此無法掌握,更何況身為基層之從業人員。
㈡原告並無任何銷售不法金融商品之行為:
⒈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法令依據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及證券商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18條第2項第22款規定。惟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其主要針對證券商之從業人員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而言;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2款規定,乃指證券商之從業人員不得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為處分時,尤其對人民之權益具有剝奪性質之裁罰處分,就其違規行為之具體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56號及鈞院98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可資參酌。
⒊原告任職金鼎證券公司經紀業務部臺中分公司之交割部門
,工作性質為證券交易之後線作業,其係屬單純處理經紀業務部事務及與總公司之通告處理,對公司之商品並無任何接觸或內涵之了解,更遑論去推銷或向消費者兜售金融商品;甚且被告方於99年4月26日以證期券字第0990019085號函知證券及期貨兩同業公會,要求建置IOSCO公告國際投資警訊專區,於99年6月1日起提供會員公司查詢。
於此資訊不透明之情況下,原告實無能力判斷該商品是否經被告核准與否,更不可能去作違規銷售行為。被告於原處分中,對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無任何具體之指摘,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告主觀上僅單純受朋友之託代辦手續,且買主主觀上已
欲購買,並主動透過中間朋友希望原告代為辦理,以節省其麻煩,事實即是如此,何來銷售或媒介。又原告若有銷售或媒介,則原告之客戶當極為廣泛,然因原告未為推銷,故對象僅為單一,足見原告未為銷售或媒介之客觀事實。
㈢原告所涉之行為已逾3年之裁罰期間:
⒈按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1年,即95年2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⒉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8年間至金鼎證券公司查核,發現該公
司94年起銷售未經核准之金融商品,惟上開行為,係屬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應受處罰之3年裁處權期間,應至97年2月5日止,被告迄99年6月14日始作成原處分,核已逾行政罰法所定之裁罰期間。
⒊被告為羅幟原告之不實罪名,竟佯稱第三人 江姿慧 為原告
之所屬人員,並將其違規行為概括由原告承受,殊不知,江姿慧係棣屬金鼎證券公司債券業務部門之人員,其與原告分屬不同部門,根本毫無部屬關係,此有公司組織圖、人事異動通知書及員工請假單等資料可予佐證,惟訴願決定機關不查,竟採信被告所言,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殊值遺憾,請還原真相,以還原告公道。
⒋金融商品(PSB1)並非附買回交易(RP),且原告於該段
期間並未銷售該商品與客戶,於該段時間之該金融商品配息部分,均為總公司負責部門之作業,原告實完全不知情,亦無從察知,被告以莫須有之事實處罰原告,確有理由不備,或以錯誤事實為理由而作成行政處分,實屬無效違法之處分。
㈣被告對原告所服務之公司及從業人員,依其職務情況,作出
不同之處分,惟與原告之情況條件相同之數人,皆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而訴願成功,原告卻因被告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9年12月1日99年度第46次會議時作不實指證,致訴願委員對原告依莫須有之未盡主管之責而訴願駁回,作出嚴苛之處分,實有達公平原則。同案受處分27人中,未提訴願者2人,訴願成功原處分撤銷者16人,訴願駁回者
9人,其差別即在RP部分為債券部所承做之業務,與經紀部門無關,且無所屬人員與投資人承作以PSB1為標的之RP。
㈤原告目前服務之金鼎證券公司正與他券商進行合併中,現因
被告之處分,致名譽受損,工作權恐受影響;且原訴願決定書中竟要本人對非屬本人管轄之其他部門人員負主管責任,恐受不知情之投資人向原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保原告之權益,致有依法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
本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1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係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十二、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2款所明定。
㈡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至第4頁稱,其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及並無任何銷售不法金融商品之行為等節:
⒈原告謂被告依匯入其帳戶之佣金即認定該款項為銷售PSB1
之佣金,不問該筆金額到底為原告之薪資、獎金,抑或是公司規定所為之佣金強制分配等云云顯非事實。蓋被告為處分前曾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依原告所陳略以:「94年間,本人朋友夏先生因其朋友宋先生本就已決定購買此項金融產品,故來電詢問相關辦理程序。」、「對於上述事件,本人因長期擔任分公司後台工作,有關通告內容皆是執行而從未懷疑過,故不知此為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商品,且認為是代總公司做核對身份、見簽及轉件之動作。又完全是基於朋友洽詢,幫忙朋友之立場而絕無主動或協助銷售此項產品與客戶。後94至98年間,僅有因該產品配息關係,總公司要求與客戶確認資料而再連絡過,絕無銷售商品之情事。」等語,可知原告有為銷售該商品之媒介,被告非僅依匯入其帳戶之佣金即斷定原告有違規之情事。
⒉另按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8年7月查核時,取得金鼎證券公
司銷售PSB1商品之相關文宣說明資料(附證8),主要內容包括該商品之募集期間為94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5日,該商品之投資收益為投資期間之第1年下半年配息7.35%、第2年以後每半年配息3.675%等,可知原告所協助銷售之PSB1商品,應係以前開高額配息事項為其招攬銷售重點,所媒介之商品內容則包括未來定期之高額配息在內,爰原告於陳述意見書中所述,其於94年至98年間,有就該商品之配息,與客戶持續連絡以確認資料(附證4),應可認為其為銷售該商品之媒介行為期間持續至98年度。⒊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5條及第6條明定
證券商業務人員或須具備相當證券業從業經驗,或須通過專業機構所舉辦之測驗合格,另同規則第15條規定證券商業務人員應定期參加在職訓練,故證券商業務人員係金融專業人員,又本案係有收取佣金之有償行為,原告於執行業務時應有能力亦有義務為投資人善盡注意之責。
⒋PSB1係外國有價證券,非屬國內上市、櫃或興櫃股票,而
本案投資人非經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模式進行投資,原告於執行業務時本應注意有無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2款:「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十二、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之規定,故原告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原處分尚無不妥。
㈢原告於起訴狀第5頁至第6頁稱其所涉之行為已逾3年之裁罰期間乙節:
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係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
⒉原告於本節雖稱,被告依上揭規定,已喪失裁罰權;然為
羅織原告之罪名,佯稱第三人江姿慧為原告之所屬人員,並將其違規行為概括由原告承受,殊不知江員與原告分屬不同部門,根本毫無隸屬關係云云,然依案關投資人之民事起訴狀確指陳,其係於96年5月間經由金鼎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江姿慧之推介而購買PSB1相關商品,而原告時任該分公司交割部門主管,原告所稱江姿慧行為與其無關,實難採信。
⒊退一步言,本節縱如原告之主張,即江姿慧行為與其無關
(假設語),本案原告協助銷售之PSB1商品,係以高額配息為其招攬銷售重點,所媒介之商品內容應係包括未來定期之高額配息在內。然依上揭原告所陳,其94至98年間仍有因該產品配息關係,與客戶連絡以確認資料,亦即其為銷售該商品之媒介行為期間係持續至98年度,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被告尚無原告所稱有喪失裁罰權之情事。
㈣有關本案原告未盡監督義務,是否屬違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
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2款規定之情形乙節:⒈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
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次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⒉本案據行政院99年12月9日院臺訴字第090106031號決定
書所載,原告係任職金鼎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交割部門主管,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8年6月及7月查核時,發現金鼎證券公司自94年起至98年間協助TIS銷售PSB1商品,並由金鼎證券公司開立以TIS名義之成交單與投資人承作美元附買回交易(RP),其標的為PSB1,該PSB1商品未經被告核准,原告所督導之臺中分公司業務人員江姿慧,迄98年間仍有持續進行RP交易,原告核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2條第2項及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
3項規定。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有無於94年間媒介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之行為?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是否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規定之裁處期間?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
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1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次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2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二、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㈡查原告任職金鼎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交割部門主管,臺灣證
券交易所於98年6月及7月查核時,發現金鼎證券公司自94年起協助銷售GVEC發行PSB1,且自94年起至98年間協助TIS銷售GVEC發行PSB1,並由金鼎證券公司開立以TIS名義之成交單與投資人承作美元附買回交易,其標的為PSB1,該PSB1商品未經被告核准,原告於94年間協助GVEC銷售PSB1商品,並領有銷售佣金62,450元等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原告於陳述意見書自承:「94年間,本人朋友夏先生因其朋友宋先生本就已決定購買此項金融產品,故來電詢問相關辦理程序。」、「對於上述事件,本人因長期擔任分公司後台工作,有關通告內容皆是執行而從未懷疑過,故不知此為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商品,且認為是代總公司做核對身份、見簽及轉件之動作。
又完全是基於朋友洽詢,幫忙朋友之立場而絕無主動或協助銷售此項產品與客戶。後94至98年間,僅有因該產品配息關係,總公司要求與客戶確認資料而再連絡過,絕無銷售商品之情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有為銷售該商品之媒介之事實,其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2款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憑認。
㈢原告雖主張其為公司之受雇者,負有依公司指示履行職務之
義務,以服務公司之規模及商譽,原告實難以相信公司會銷售未經核准之金融商品,且亦無從查考云云。惟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5條及第6條規定「證券商業務人員或須具備相當證券業從業經驗,或須通過專業機構所舉辦之測驗合格」第15條規定「證券商業務人員應定期參加在職訓練」故證券商業務人員係金融專業人員,原告於執行業務時應有能力且有注意義務。查PSB1係外國有價證券,非屬國內上市、櫃或興櫃股票,而本案投資人非經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模式進行投資,原告於執行業務時即應注意PSB1是否為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有無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2款規定?而原告自承:「(問:公司給付薪水時有用匯款單的方式嗎?)沒有,都是直接進帳戶。因為都是原文的東西,我們怎麼能判斷是不是合法的商品,我們都是依據公司的通知去辦理的,核准與否應該是主管的權力,不是我應該去質疑公司的。
當時我不可能去懷疑公司的行為。(問:妳認為公司推出的商品一定合法,所以也沒去質疑?)沒有。我當時並沒有去暸解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筆錄),故原告並未進一步查詢PSB1商品之合法性,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㈣惟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
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4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1年,即95年
2月5日施行,則計算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之裁處權期間,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年,至98年2月4日止。查原告上開於94年5月間,媒介銷售未經被告核准之PSB1商品,係屬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應受處罰之3年裁處權期間,應至98年2月4日止,被告迄99年6月14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裁處權期間,此部分亦經訴願決定認定在案,有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倒數第2-3行),故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94至98年間仍有因該產品配息關係,與客戶
連絡以確認資料,亦即其為銷售該商品之媒介行為期間係持續至98年度,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尚未喪失裁罰權云云。惟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有明文規定,準此,媒介行為係指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言。另被告陳稱:「媒介是從中介紹客戶去買PSB1這個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可知,本件違規行為係原告從中介紹客戶購買未經被告核准之PSB1商品。經查,系爭PSB1商品之募集期間為94年2月25日至3月25日,投資收益為投資期間之第一年下半年配息7.35%、第二年以後每半年配息3.675%等,有募集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因此,配息係系爭PSB1商品之投資收益,第一年下半年及第二年以後每半年之配息均以固定利率計算,投資人購買系爭PSB1商品後,即可享有固定之配息,毋須經由原告另行媒介銷售。則原告連絡客戶確認資料,係與客戶確認銀行帳戶,俾公司配息予客戶,並非介紹客戶購買未經被告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客戶亦未因此購買任何未經被告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核與媒介銷售之行為,完全不同。本院請被告說明和客戶聯絡算是媒介嗎?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媒介是從中介紹客戶去買PSB1這個商品,因為94年5月份有媒介,故之後的聯絡也算是之前行為的延續。局裡一貫都是這樣認定。相關案例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足見,原告媒介銷售未經被告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之行為於94年5月間已完成,而原告之後聯絡客戶確認資料行為並不構成媒介銷售未經被告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之行為,如前所述,被告辯稱聯絡確認行為是94年5月間媒介銷售行為的延續,容有誤解。況本院請被告提出聯絡客戶確認資料行為為媒介銷售行為持續之相關案例,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提出供參(見被告補充答辯狀第1-2頁附本院卷第114頁)。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㈥被告又辯稱原告所督導之臺中分公司業務員江姿慧迄98年間
仍有持續進行RP交易,原告未盡監督之責,原處分並未罹裁處權時效云云。惟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2款處罰之對象係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並非對上開行為人有監督義務之人。另被告陳稱:「原告所督導之臺中分公司業務員江姿慧,迄98年間仍有持續進行RP交易,原告核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
3項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等語(見被告補充答辯狀第2頁附本卷第114頁),可知,原告縱有未盡監督責任之行為,核係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此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2款規定,係不同之規定,不同之行為態樣。故臺中分公司業務員江姿慧迄98年間持續進行RP交易,違規之行為人係江姿慧,並非原告,原告就江姿慧違規行為縱未盡監督之責,亦未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2款規定,尚難據此認定原處分並未罹裁處權時效。再查,原處分關於原告之違規事實係「PSB1商品未經被告核准,原告為行為時金鼎證券臺中分公司交割部門主管,自94年起有協助銷售PSB1之情事,銷售佣金計62,450元」,有原處分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足見,原處分之違規事實並不包括「原告所督導之臺中分公司業務員江姿慧迄98年間仍有持續進行RP交易,原告未盡監督之責」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1頁筆錄),尚難以江姿慧迄98年間有持續進行RP交易,原告未盡監督之責,認原告於98年間,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尚未罹裁處權時效。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已罹裁處權時效,被告以原告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2款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命令金鼎證券公司停止原告3個月業務之執行,自99年6月16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並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被告備查,於法有違,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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